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合民律師
徐國勇律師 劉穀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一之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負責人,因規劃豐聲公司上櫃事宜,須先行分散股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先辦理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明知 吳華芬 、 黃振宗 、 黃英堯 、 黃于娟 並未實際認股,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吳華芬、黃振宗、黃英堯、黃于娟等人之名義為股東,向 謝仁壽 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並以預先打印完成之借據交由吳華芬、黃振宗、黃英堯、黃于娟簽名,偽以吳華芬等人向甲○○借款認股,甲○○再以前開借款中之一千八百萬元,佯充吳華芬(三百萬元)、黃振宗(五百萬元)、黃英堯(五百萬元)、黃于娟(五百萬元)等人之股款,並由甲○○先行將上開款項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吳華芬、黃振宗、黃英堯及黃于娟之銀行帳戶後,再持預先填妥之吳華芬等人名義之匯款條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豐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增資專戶內,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取得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豐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送請經濟部辦理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將吳華芬等人頭股東分別出資三百萬元、五百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下均稱修正前公司法)第三項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本件增資六千萬元以前主動要約吳華芬、黃振宗、黃英堯、黃于娟等四人(下稱吳華芬等四人)參與,並向吳華芬等四人表示若沒有錢投資,可向伊以借貸方式入股,將來若賣出股票再以價金清償,吳華芬等四人均同意擔任股東,伊乃向謝仁壽借款六千萬,待謝仁壽將借款匯入伊之帳戶後,伊再以吳華芬等四人名義,匯款進入豐聲公司之增資帳戶用以繳納股款,故豐聲公司增資,前開吳華芬等四股東,均有實際繳納股款;且又因豐聲公司創立之初購買之機器、設備,均由伊以個人及股東即伊妻鄭 蔡雪兒 名義代公司墊款,公司因此積欠伊個人及 鄭蔡雪兒 股東代墊款四千五百萬元,故公司增資後,為打消帳面上此筆股東代墊款,於是才又將增資款項中之四千五百萬元匯入伊與伊之配偶鄭蔡雪兒之帳戶,以清償公司對其個人之前開欠款,並非虛偽增資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吳華芬等四股東於調查局所為並未入股豐聲公司之供述及被告甲○○於增資股款匯入豐聲公司增資帳戶後數日,即將該款項又匯回自己帳戶之相關匯款資料為據,經查:
(一)本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九0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公司法前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負終局責任,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重在「資本充實」,而非「股東」個人,故倘公司負責人徵得他人同意擔任股東,且已確實將該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如數繳納,即便該股東所有股份之股東權利係全部委由公司負責人行使或該股東股份之股東權利實際上均由公司負責人控制或擁有,使公司本身僅為實質之「一人公司」,此時在上櫃、上市公司或有違反證券交易行政法規之虞,然亦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揭櫫之「資本充實原則」相悖而構成該條之犯罪。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為豐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於同年十月間辦理公司增資六千萬,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謝仁壽借款六千萬元,由謝仁壽匯入被告甲○○設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之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於同日將股東吳華芬等四人股份應繳納之股款,以渠等四人之名義,由同分行匯款入豐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增資專用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並委請會計師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檢具會計師簽證之該次增資所有股東(包括吳華芬等四人)繳納股款明細表、豐聲公司前開增資專戶存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准予增資變更登記。而該次增資之股款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由豐聲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增資專戶內分兩筆匯入豐聲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一般帳戶,並於十月二十日再分三筆匯入被告甲○○及其妻鄭蔡雪兒設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之個人帳戶,再於同日由被告甲○○上開其個人帳戶分兩筆匯入謝仁壽設於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固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仁壽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借款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參照),並有卷附經濟部豐聲公司登記卷宗、及謝仁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匯款單(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吳華芬等四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匯款單(偵查卷第四四、五一至五
二、第五四頁參照)、豐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轉帳傳票與交通銀行存摺(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參照)、豐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通銀行匯款單(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參照)、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單(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參照)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證人即增資股東黃于娟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伊先生之舅舅,當時是因為舅舅說做生意有需要,來拜託伊,伊就簽了借據,簽完後就知道是要作為認股用的,簽完借據後就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增資股東吳華芬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伊先生之舅舅,本件是八十八年時,舅舅說其做生意有事拜託伊,要伊簽三百萬元之借據,之後伊就一切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增資股東黃振宗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伊之親舅舅,八十八年底被告來找伊,說要分散股權,找伊入股,伊一開始沒意思,後來因為與被告很親,要幫忙被告,所以就同意且有簽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增資股東黃英堯亦於偵查中證稱:借據是伊簽名蓋章的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參之卷附吳華芬等四人名義之借據(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一頁、七五頁)上均載稱:「本人因投資認股加入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新臺幣00(本院按即吳華芬等四人認股金額,下同)元,因一時籌措不及。茲向甲○○先生借款00元,由甲○○先生先行墊付本人之認股金。本人同意自民國O年O月O日起(本院按即簽立借據時點)按月分三十六期攤還,利息依銀行利率計算。此致甲○○先生」等情,足見,被告甲○○以吳華芬等四人名義為豐聲公司增資後之新股股東,已於辦理增資以前即經過吳華芬等四人同意,渠等四人並已有同意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且渠等四人係與甲○○約定認股後應繳納之股款,不必由渠等四人以自己所有資金繳納,而僅需以簽立向被告甲○○借款借據之方式,由被告甲○○自行籌措資金墊付甚明。雖證人吳華芬、黃振宗、黃英堯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沒有出資認股或入股等語,然此當係因渠等三人後來並未自己拿出資金,而係由被告甲○○代墊股款,所以自以為並非股東而為之主觀認知,惟由渠等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為前開證述後隨即供承:借據均是甲○○拿到渠等家中,由渠等簽名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三一頁、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更益見,渠等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當係出於股款實際上是由被告代墊,所以渠等並非股份實際所有人之錯誤認知所為之供述,證人黃振宗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調查局訊問時,伊係基於錢並沒有實際上由伊之口袋拿出來,所以才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是尚非可以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認定渠等三人並未同意擔任豐聲公司之股東,自甚明確。且由吳華芬、黃振宗、黃于娟等三人前開於本院所證:所有投資事宜均交由伊等舅舅即被告處理等語,並可知,吳華芬等四人同意擔任股東以後,關於一切股份權利之行使、處分,均係由被告甲○○全權作主,而被告甲○○本於此,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吳華芬等四人之部分股份以每股二十八元之代價出賣予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夆典公司並開立吳華芬等四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吳華芬等四人再將該等價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渠等四人帳戶匯入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個人帳戶,以清償甲○○代為墊付之增資股款,而目前渠等個人名下剩餘之股份(因為渠等四人當初係以面額十元認股,只需以二十八元出賣渠等四人名下部分股份即足夠清償甲○○代墊股款,所以渠等四人名下尚有剩餘股份),即係被告甲○○回饋予吳華芬等四人之利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當初創業得到吳華芬等四人之父母即伊之兄弟姊妹甚多幫助,目前所剩股票就是要回饋吳華芬等四人在卷,核與證人黃振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被告有把我名義的股票賣出的錢,匯來我戶頭,我在匯款給我舅舅,且伊名下現在還有豐聲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黃于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繳股款的錢,被告有跟伊說賣掉一部分股票,錢有到伊的戶頭,就說用這筆錢把借的錢還掉,名下現在還有豐聲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並有各該股東名義與夆典公司簽立之股東協議書一紙(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參照)、夆典公司開立之吳華芬等四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偵查卷第九七頁、第九九頁、一00至一0二頁、第一0四至一0五頁參照)及吳華芬等四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入甲○○帳戶之匯款單(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第六九至七十頁、第七二頁、第七六至七七頁參照)附卷可參。可見,吳華芬等四人增資認股應繳納之股款確係以借貸方式,向被告甲○○借款,而由被告甲○○代墊甚明,否則吳華芬等四人名義股票出賣後之價金,為何要由吳華芬等四人匯還被告?是股東吳華芬等四人雖非由渠等自有資金繳納豐聲公司增資認股應繳納之股款,而係向被告甲○○借貸,被告甲○○再向其友人謝仁壽借貸後,代吳華芬等四人墊付,衡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認吳華芬等四股東,業已繳納增資股款,要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要件有間。
(四)豐聲公司於八十八年為前開增資,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即已收足增資股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豐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增資帳戶中透過豐聲公司交通銀行帳戶轉匯四千五百萬進入被告甲○○與其妻鄭蔡雪兒個人戶頭,已如前述。而該筆金額,係為歸還被告甲○○及股東鄭蔡雪兒於增資以前即豐聲公司創立之初購買機器設備時,渠二人個人自己出資代豐聲公司代墊之價款,亦即,增資前豐聲公司所積欠被告甲○○、股東鄭蔡雪兒個人之債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由佳明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呂錦雪 簽證之豐聲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現金動用查核報告書所附之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參照)、豐聲公司還股東墊款會計傳票憑證(本院卷第七四頁參照)可憑,堪認屬實。且被告甲○○、股東鄭蔡雪兒於豐聲公司創立之初,以個人資金代公司墊付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之價金,尚有卷附股東代墊款項明細表(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豐聲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進口報單、合約書、會計傳票及價金匯款資料等(本院卷第八十至一四四頁、第二四四頁至二六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而由卷附豐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增資當時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三七頁)觀之,豐聲公司於當時之資產即有一億餘元,而豐聲公司增資以前,登記資本僅有四千萬元,被告甲○○又係豐聲公司負責人,而鄭蔡雪兒係被告之配偶,又係公司股東,則豐聲公司超過登記資本之資產當係被告與鄭蔡雪兒出資添購,益當信而有徵。從而,豐聲公司增資以前,公司原本積欠被告及股東鄭蔡雪兒四千五百萬之股東代墊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公司設立或增資所籌措並申報之公司資金,係由股東認股繳納之股款所得,目的在於公司成立後供公司經營登記事業所需之合理運用,並非凍結不得使用,是被告甲○○於豐聲公司增資以後,將部分增資股款動用,以償還公司對自己及股東鄭蔡雪兒之股東代墊款債務,核僅屬公司增資後資金運用是否得當之問題,要亦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將股東增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不同。況且,豐聲公司該次增資之股款,並非僅用以償還股東代墊款而已,由前開豐聲公司現金股款動用明細表(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觀之,該筆股款尚充作公司支票存款、提撥為零用金、購買機器設備開立信用狀、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轉入定期存款等公司業務使用,且亦有各該用途之會計傳票及相關進口報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三至七十頁參照),是亦尚難僅憑被告甲○○於增資繳納股款完畢後,隨即將股款中之四千五百萬元匯入自己及股東鄭蔡雪兒之個人帳戶以償還公司對伊及及股東鄭蔡雪兒之債務,即推認被告增資之初無將向謝仁壽借貸所得之資金充作豐聲公司增資股款之真意,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甲○○僅係以短期借貸佯充股款,嗣後再無故任由股東及其自己收回或發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情事。
(五)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前項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九十一年台上第二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縱係於股東尚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本亦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被告甲○○此次增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確實已經借貸如數繳納,已如前述,自更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股東吳華芬等四人於豐聲公司增資時,係向被告借款繳納股款,雖非由其等之自有資金繳納,然究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有別,而被告甲○○於增資後,隨即動用增資股款以清償公司對伊個人及股東鄭蔡雪兒之債務,亦屬增資後公司資金之運用,至此種使用方式,是否妥當,有無違背證券交易等行政法規,或仍有商榷之餘地,然要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亦迥然不同。而公司增資登記,主管機關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縱有虛偽,要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