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安釗鑑 即安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華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南亞公司嘉二廠BOPP廠房增建土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地面切割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依合約第七條(一)3「切割深度30CM內、寬度(1.5M*1.5M)含羞邊人工打除清運)」,是以原告依合約承攬地面切割工程限深度30CM內之地面,所有承攬事項,被告係委由現場工地主任 蔡錕 成全權負責,原告並已完成工作。
㈡、詎原告完成合約承攬工作後,被告另一組承攬商欲進行地面土方挖掘工作卻挖掘不下去,方發現地面下仍有另一鋼筋混凝土地面,原來係南亞公司於原本廠房鋼筋混凝土地面再增高鋪設地面,且留有原本早期機台之水泥基礎等設施,此均非原本承攬之工程範圍。因當時原告之機械、工具仍在現場,尚未撤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 蔡錕成 遂代理被告口頭約定非原承攬合約範圍之施工項目為:1B磚牆打除棄運(東向+南向內外牆)、水溝打除棄運、地坪下鋼構拆除、廁所切割打除棄運、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等工作,當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早已於107年1月完成工作,並經被告現場蔡錕成主任會同丈量實作數量,確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3700元(未稅),本工程款經原告多次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
1.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全權委由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負責,則蔡錕成應係有權代理被告成立本件承攬,若蔡錕成為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有表現代理之情,兩造間承攬契約亦應成立。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9萬3700元。
2.縱認兩造間非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係因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要求而請工人做了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雖因蔡錕成無代理權導致承攬契約無效,然此時應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且本件係符合被告當時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符合無因管理,依第176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3.若鈞院又認定不成立無因管理,則本件被告因原告請工人施作被告之工程,被告受有工程施作完成未付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支付工人、機具費用之財產損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爰基於1.承攬契約關係、2.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3.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請鈞院依上開之1至3順序審理。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工程承覽合約書,被告將其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嘉二廠BOPP廠房增建土建工程」之「地坪切割運除」(切割深度30cm內、寬度(
1.5Mxl.5M)四方)之切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業已依約付款。
㈡、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承攬細則:(四)…施工:…
2.明確約定:「為避免驗收及請款爭議,乙方(即原告)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所有甲方(即被告)人員(含監造、業主)之口頭指示,若與圖說:施工規範、或本契約不符者,乙方應由甲方公司以書面確認後,方可變更追加減,否則造成後續問題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準此,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原合約外之工項,未依兩造上開合約明確之約定辦理取得被告書面之確認,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率為本件之請求,尚非可取。
㈢、又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工程變更:1.明確約定:「…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簽訂協議書,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惟原告對於本件其所主張原合約外之工項,既未依兩造合約第七條、(四)、2之約定取得被告書面確認,復未依上開約定,與被告協議合理單價並簽訂協議書,作為結算之依據,其率為本件之請求,亦非可取。從而原告於本件所製作提出報價單影本云云,被告爭執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㈣、本於契約關係而為及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概念,係不能相容併存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工項及數量,既未依兩造上開所述之約定方式處理,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於法自無可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餘地。況兩造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因原告未依約定方式處理所得之利益,於法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非有理。
㈤、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承攬細則:㈠…4.明確約定:「破碎後殘餘價值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但原告就其所承攬本件切割工程中有殘餘價值之鋼筋等廢料,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報繳,因此,被告亦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南亞公司承攬嘉二廠BOPP廠房增建土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地面切割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106年12月1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完成地面切割工程深度30CM內之工項,然因訴外人南亞公司於原本廠房鋼筋混凝土地面再增高鋪設地面,且留有原本早期機台之水泥基礎等設施,此均非原本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非原承攬合約範圍之1B磚牆打除棄運(東向+南向內外牆)、水溝打除棄運、地坪下鋼構拆除、廁所切割打除棄運、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施作非原承攬合約之系爭工程範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新承攬關係?㈢原告得否依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99萬3700元?㈣被告以水泥破碎後殘餘價值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施作非原承攬合約之系爭工程範圍為何?
1.經查,就有關原告施作南亞公司嘉二廠BOPP廠房增建土建工程非原承攬合約範圍乙節,據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108年1月18日回覆略以:「二、1.1B磚牆打除棄運計173平方公尺,工程合約單價為1500元/平方公尺。2.水溝打除棄運數量計42立方公尺。3.地坪下鋼構拆除屬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25立方公尺。4.廁所切割打除棄運為RC牆打除棄運數量計5立方公尺。5.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99立方公尺。三、上開說明項二:2-5計4筆拆除運棄費用非屬原合約工項,經併計數量(共171立方公尺)後,另立新增項目拆除RC(含混凝土碎塊及合法清運),並與本工程承攬商華記營造有限公司議定單價為3,000元/立方公尺。」;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108年7月14日函略以:「三、1B磚牆拆除:本項核算數量含廠房東、南二側內外牆,需扣除門窗所占數量,核計數量為173.0平方公尺。水溝打除長度為148.
5公尺、本項數量是以既有混凝土體積核計。」;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108年11月7日函略以:「㈡拆除東向及南向既有1B磚牆現場確有窗戶,需扣除窗戶所占面積173.0平方公尺。㈢水溝長度148.5公尺、溝牆厚度0.15公尺、溝深
0.5-0.7公尺(依水流方向漸變深度)計算量為以混凝土統計,非以排水溝容量計。㈣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25立方公尺之長度為19公尺、寬1.2公尺、深1.1公尺。㈤廁所牆面打除棄運數量5立方公尺,其長為11.3公尺、高2.5公尺及厚度0.2公尺,出入口開口高2.1公尺、寬1.0公尺之數量需扣除,切割為華記營造公司自行施工,不辦理追加。㈥華記營造公司現場人員未反應本企業監工人員有地坪下長為58.5公尺、寬16.75公尺、深0.7公尺RC基礎需打除,無會同勘察拍照及丈量打除結構尺寸佐證,且於施工過程中並無相關憑據。」;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108年12月22日函略以:「㈠本工程拆除既有1B磚牆工項,總數量為540平方公尺;扣除原合約數量為367平方公尺、01次追加173平方公尺。㈡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99立方公尺為打除廠房原有地樑長、寬、高之數量,不是原告所說RC地坪。」等語,有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108年1月18日總營字第0000000000B9號函、108年7月14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265頁、卷二第
264、37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台塑有給被告的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的數量與台塑回覆的部分不符合的,充其量我們認為原告只有做台塑回覆的數量。對於台塑有給被告的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亦有本院
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7至
298頁)。被告不爭執台塑公司回覆追加施作範圍及數量,即被告及台塑公司所認定施作非屬原合約之追加工項範圍為1B磚牆工項追加173平方公尺、水溝打除棄運數量計42立方公尺、地坪下鋼構拆除屬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25立方公尺、廁所切割打除棄運數量計5立方公尺、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99立方公尺,共計171立方公尺等工項。至於原告雖聲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到庭證述其施作數量,然證人蔡錕成證述內容與業主即台塑公司所陳其領受之範圍明顯不同,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施作範圍如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範圍及數量,本院尚難逕以原告單方製作之估價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僅得以業主即台塑公司與被告經現場拍照、丈量尺寸及複核算之數量為本件實際追加施作範圍及數量之依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新承攬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南亞公司嘉二廠BOPP廠房增建土建工程非原承攬合約範圍之系爭工程有與被告成立口頭新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節,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而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雖為不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惟兩造仍需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原告主張於原承攬合約範圍外之系爭工程,與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間已口頭成立新承攬契約,若蔡錕成為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有表現代理之情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復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單據佐證,自無法證明於何時與被告針對原承攬合約範圍外之系爭工程及約定報酬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已難認有承攬契約存在。又據證人蔡錕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原告有完成工作,我不知道後來叫原告去做的與原來的契約不一樣,依照我的認知是照合約來做,當初合約不是跟我談,事實上需要去做就是去做,沒有口頭承攬的問題。原告報價單是事後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兩造106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承攬細則(四)備料及施工、第2點約定以:「為避免驗收及請款爭議,乙方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所有甲方人員(含監造、業主)之口頭指示,若與圖說、施工規範、或本契約不符者,乙方應由甲方公司以書面確認後,方可變更追加減,否則造成後續問題,概由乙方負責。」等語,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是依證人蔡錕成證述內容,其指示原告繼續施作非原承攬合約之工項範圍時,係認知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無認知到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自無原告所指證人蔡錕成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事存在,本院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又依兩造原工程承攬合約中兩造已合意排除被告人員(含監造、業主)之口頭指示,得成立非原合約範圍外之新承攬契約,則原告於詳閱原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時,即可知悉被告並無以代理權授與其工地主任蔡錕成得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表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縱無代理情事,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新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因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倘若屬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或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之義務。
2.原告主張因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要求而請工人做了非原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雖因蔡錕成無代理權導致承攬契約無效,然此時應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且本件係符合被告當時現場工地主任蔡錕成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符合無因管理云云。惟查,依兩造
106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承攬細則(四)備料及施工、第2點約定以:「為避免驗收及請款爭議,乙方應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所有甲方人員(含監造、業主)之口頭指示,若與圖說、施工規範、或本契約不符者,乙方應由甲方公司以書面確認後,方可變更追加減,否則造成後續問題,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則兩造既已於原承攬契約排除被告人員之口頭指示,且若與圖說、施工規範、或本契約不符者,原告應經被告以書面確認後,方可變更追加減,是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告本人,亦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與被告間成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原告施作被告之工程,被告受有工程施作完成未付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支付工人、機具費用之財產損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查被告有與南亞公司辦理非屬原合約之追加工項1B磚牆工項追加173平方公尺、水溝打除棄運數量計42立方公尺、地坪下鋼構拆除屬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25立方公尺、廁所切割打除棄運為RC牆打除棄運數量計5立方公尺、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數量計99立方公尺,共計
171立方公尺等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追加工項為原告所施作,則被告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非原承攬合約範圍之施作工項權益,從南亞公司受領該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受損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南亞公司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是被告所受利益為南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772,500元【計算式:(1B磚牆打除棄運173平方公尺×1,500元/平方公尺=259,500元)+(水溝打除棄運、地坪下鋼構拆除屬RC基礎打除棄運、廁所切割打除棄運、地坪下RC基礎打除棄運共計171立方公尺×3,000元/立方公尺=51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自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以原告水泥破碎後殘餘價值抵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抗辯依兩造承攬合約㈠…4.約定:「破碎後殘餘價值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等語,是其主張抵押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其主張抵銷數額並未主張,是其主張之金額乃屬不明,況經本院審理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時,原告陳稱:「被告主張切除的水泥塊裡面有鋼筋,破碎水泥塊的鋼筋,我們有擷取鋼筋之後去賣,但是破碎水泥的費用要被告負擔,但是破碎的費用比賣的錢高,被告一個侯主任認為這樣就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於被告未舉證是否有得抵銷之具體數額,其空泛為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