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宛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宛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疏洪北路與洲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於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往來人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行駛,適 吳維耘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外側,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維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而余宛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報案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維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宛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維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A3類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於發生後,在員警查覺被告犯行前,其即自行報警並承認為車禍肇事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25頁),告訴人亦陳稱當時係被告報案等情無訛(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既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被告構成自首,容有未洽。而被告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核無量刑失出之違誤,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於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往來人車,以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過失情形,復參以告訴人因此受有膝挫傷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無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現母親住院受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當庭賠償告訴人4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