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奉內政部民國79年10月13日○○○字第000000號函准予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所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市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79年12月7日○○○○字第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80年6月27日以80年度存北字第2233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且該提存物已於105年6月28日歸屬國庫。又依本件受取權人黃○○繼承人黃○○等49人之受託人蕭○○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黃○○之繼承人共計有52人,其中黃○、黃○○失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黃○○為財產管理人,另繼承人陳○○因情緒不穩,無法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取回同意書,其餘繼承人49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經鈞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取字第1082號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人遂於105年7月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黃○○等49人之代理人於105年7月22日前補正相關文件, 惟渠 等於該期限內仍無法取得欠缺資料函送聲請人辦理補正事宜,致鈞院提存所於105年8月1日以(105)取字第108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已函請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補正相關文件,其等未依限補正,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惟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㈠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由聲請人於80年6月27日提存上開土
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8萬2718元,惟受取權人黃○○早已於提存前即34年12月27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不應提存,為此本院提存所乃於102年10月18日以(80)存北字第2231號函命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嗣於104年3月2日再以(80)存北字第2231號函,函催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聲請人至105年6月24日以經受取權人之繼承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尚未完備,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取字第1082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8月1日以(105)取字第108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該提存物已於105年6月28日歸屬國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2231號、105年度取字第108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該提存物,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即提存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取回系爭提存物。
㈡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未能遵期補正係因受取權人之繼承人
無法如期提供相關印鑑證明文件供聲請人提出,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云云。惟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取字第1082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受取權人黃○○之繼承人李○○、李○○於同意書上之印章、陳○○之同意書、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與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等文件,已如前述,而該函業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提存所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082號卷),是本件並無程序上未合法送達之情,則聲請人自應遵期補正上述相關文件。又本件聲請人係以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即有齊備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且本件補正期限長達30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於105年7月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取權人之繼承人提出應予補正之相關文件,其後即無函文再予函催,而任令補正期限逾期,實難謂本件未予補正,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依本院提存所前揭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4年3月2日所發(80)存北字第2231號函,可知早於102年間本院提存所即已發函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聲請人遲至
105年6月24日始具狀聲請,且經本院提存所予30日補正期限,仍逾期未補正,亦難認本件非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取回系爭提存物等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取回系爭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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