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 彭彥庭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游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執業土地代書,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7
月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知原告有中古屋案件可以投資獲利,並當場提示其於102年6月9日透過人頭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隨即邀約原告合夥投資,兩造磋商後,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資金,被告則負責系爭房地管理、出售等事宜,原告之獲利分配比例為3分之1,兩造並簽立保證書,內容略為:兩造於102年7月6日立書承買系爭房地乙棟,被告承諾原告將承買系爭房地之股份價金90萬元作為購屋款,且保證系爭房地出售時將依損益及分配方式如實發交原告,原告亦承諾將9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以利系爭房地進行契約履行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原告遂於102年7月9日將90萬元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收取被告所開立之票號TH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亦於102年7月底持已於102年7月23日登記至其指定之訴外人 鄭智文 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原告觀看以安原告之心。詎料,此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問起系爭房地之投資狀況,包含有無出租、售出等,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8日自行調閱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發覺系爭房地竟已於104年7月28日出售,售價為1,770萬元。
㈡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出售他人賺取價差為目的
而共同經營事業,惟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則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即應告解散。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兩造尚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之,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而依被告於遊說原告出資時向原告所述,系爭房地買受、出售之仲介費分別為總價金之1%、3%,銀行貸款
8成、利息為年利率1.86%,則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59萬9,370元【系爭房地合夥利益:1,770萬元×0.97(出售價格扣除3%仲介費)-1,480萬元×1.01(買受價格及仲介費)-1,421萬元×0.8×0.0186×2(貸款利息:買受時銀行估價1,421萬元,貸款8成,年利率1.86%,持有2年)=179萬8,110元;依照合夥約定,原告分配1/3利益,則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1,798,110元/3=599,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據此清算結果,爰依民法第
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90萬元及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59萬9,370元,共計149萬9,3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出示系爭契約書,邀約原告合夥出資購買中古屋投資獲利,由原告提供90萬元之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出售等事宜,原告之獲利分配比例為3分之1,兩造並簽立保證書,原告乃依約於102年7月9日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嗣後系爭房地已於104年7月28日以總價1,770萬元出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賺取價差為目的而共同經營事業,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現既已出售他人,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即屬有據。
㈡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出資額90萬元及給付原告應分配利益59萬9,37
0元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合夥事業解散後應行清算,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而原告自承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遽以前開資料為憑,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分配利益共計149萬9,370元,自非有據。至原告雖於起訴時復表示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等語,惟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會同原告進行清算完畢,尚難謂兩造之合夥關係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於合夥之賸餘財產尚屬不明下,即要求返還全部出資額,並自行計算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顯係逕行自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於法不合,是其於兩造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前所為本件請求,仍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關係雖因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惟合夥財產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原告依其自行結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0萬元及應受分配之利益59萬9,370元,共計149萬9,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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