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凱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
1月10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被告李凱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以103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0日21時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凱雷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5年1月25日編號UL/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施用毒品之事實。│││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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