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張高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子善 、 林絹子 、 高鶴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本件訴訟
標的為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性質為訴訟事件,非非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99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1,912元,扣除原告誤本件為非訟事件所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8,9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