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盧原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
1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106,48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影本、欠款彙整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6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