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陳佳妤
被 告 順承工程行即 趙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口頭約定方式締
結承攬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拆除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段○○○○號上之原資材室及於其上興建新資
材室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且原告需先給付頭期款7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完工日為101年1月20日。嗣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7
日、100年12月28日以及100年12月30日將30,000元、30,0
00元及1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趙佳 之帳
戶,然被告於完成拆除原資材室及施作部分新資材室暨原告
嗣後追加之臨時圍牆工程(下稱圍牆工程)後,竟無故停工
,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原告遂於10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從而,扣除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資及材料費共35,0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5,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資材室之拆除及其方位變動並非兩造原先約定
之工程,而是原告嗣後追加之工程,且資材室方向修正後,
原告竟將圍牆上鎖,不讓工人進入施工,致伊無法如期完工
,是伊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又伊雖對原告主張扣除圍牆工
程及拆除原資材室之工程工資不爭執,惟工地材料費應不只
原告所述之21,000元而已,且原告亦未扣除伊安裝鋼架、浪
板及用吊車改變方位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以口頭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上興建新資材室之
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00元,且原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
前依約給付被告70,000元,有被告報價單1紙、郵局匯款明
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6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觀諸雙方口頭協議系爭契約之內容,乃被
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則於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後給
付報酬,衡其性質系爭契約自應屬承攬契約,即應適用民法
有關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除契約。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
工程倘未能如期完工,系爭工程對原告將無實益,而被告迄
今尚未能竣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年
12月22日高市燕區農字第1000014728號函及系爭工程現場照
片圖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圍牆上
鎖且多次聯絡原告未果致其無法入內施工導致工程遲延等語
,惟原告主張伊將圍牆上鎖係為保護其財產,倘被告欲入內
施工與其聯絡即可,而本院參酌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8
日、同年月19日以及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均
未接聽且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原告提出伊與被告間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衡情原告曾欲與被告聯
絡系爭工程之進度,是原告應十分在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點
,從而,倘被告確能聯絡原告請求開鎖入內施工,原告應無
拒絕之理,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施工過程中確實有與原告
聯繫開鎖乙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能證
明其就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即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
有可歸責乙情。職是而言,被告對系爭工程遲延既有可歸責
之事由,且系爭契約性質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屬定期性契
約,是原告自可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照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㈢被告得抵銷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原告主張伊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中,已就被告所施作之圍牆工程工資5,000元、拆除資
材室工資9,000元以及現場工地材料費21,000元抵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雖對原告所主張圍牆工程工資及拆
除資材室工資部分不爭執,惟現場工地材料費不只21,000元
,且原告應扣除其他伊已施作工程之費用云云,惟被告迄至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認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被告施作圍牆工程工資5,
000元、拆除資材室工資9,000元及原告所主張之現場工地
材料費21,000元,共計3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頭期工程款70,000元,並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35,000元後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式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