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張輝煌
張有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貴富
被 告 金貴平
之3
金貴富
金貴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貴芳
被 告 吳金貴芬
金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關於准被告金貴平訴訟救
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金貴平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52號裁定對被告金貴平准予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金貴平負擔。
二、被告金貴平在二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新臺幣2,490元,應即由被告金貴平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合計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