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9.97%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0年5月底止,尚積欠簽帳消費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421元、利息14,243元及違約
金1,600元,總計164,26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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