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賭博案件前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且發生犯罪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6年10月底之某日,因見報紙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聯絡後,於翌日分別至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聲請書贅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更換前述帳戶晶片金融卡,再於2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所派同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前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友人 陳寶財 ,亟需款項,甲○○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8萬元至乙○○在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上述帳戶,迄 林碧珠 詢問陳寶財,經表示並未向渠借款,林碧珠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成年女子,於同月25日以電話向 林佑正 佯為渠前女友,急需用款,林佑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萊爾富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元至乙○○前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嗣同年11月20下午2時30分許,林佑正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渠轉帳之帳戶業遭凍結,對方無法領出,林佑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成年女子,復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嘉慶伊邱 姓友人,因購書之需,欲向伊借款,陳嘉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匯款3萬元至乙○○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迨陳嘉慶於同月
27日遇伊邱姓友人,詢問始末,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該款項幸未遭提現。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林佑正及陳嘉慶等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1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3種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實行犯罪後,於96年10月25日自覺行為不法,而主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得阻止前述詐欺集團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贓款,有上開該銀行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足見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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