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
20幾日起,至95年3月6日上午8時起,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便利商店停車場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之方式,約每日施用3至5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1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4頁)。
㈢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6日上午8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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