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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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丙○○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南投縣○○鄉○○路○○號甲○○住處,共同以石塊砸毀甲○○窗戶玻璃後,開啟大門進入竊取現金、金飾、鑽石戒指、古董、手機、手鐲、手錶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上開被訴竊盜案件,已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依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法院疏未查明,對被告乙○○再論處罪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難謂有據。但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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