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行「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應更正為「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附表二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一欄後,應更正補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贅載「拾」一字,而附表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一欄後,則漏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上。」等字,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呂曾達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