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李玉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雪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間,連續在台北市○○路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年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雪莉賓館二一六室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二公克,淨重一.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鋁箔紙五張扣案,依照首開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