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暨全國版面方可,以達公示催告之目的。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三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中國時報,然細繹其登載之版面為桃竹苗版,則其見報地區僅有桃園縣、新竹縣市及苗栗縣等地,難認其他地區及外島地區等全國民眾皆有觀覽、閱讀以圖及時提出證券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三三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匯通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貳萬捌仟壹佰壹拾│00000000││││司│││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