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文書之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清償協議書第八條分別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及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核無專屬管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