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聲請書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乙○○之機車乙節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取走機車之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足佐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之意,辯稱是因為愛慕被害人,且見其機車在該處停留二日均未牽回,擔心其安危而欲將機車牽至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依據被告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被告住家位置與離案發現場最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均係在位置圖之右下角方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要將機車牽往警察局報案?抑或根本是要直接牽回家中?實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伊見被害人將機車停放該處,而與一名男子離去時,並無感覺任何可能發生意外之跡象,且在被害人停車離去之後,伊仍繼續跟著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吃飯的地點,看到她在吃飯後才離開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遭被告跟蹤之情相符,則亦無任何證據足使被告認被害人身陷危險之中,被告辯稱擔心被害人安危一詞,亦不足採信;且衡情,若被告果真擔心被害人安危,伊亦僅須將機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即可,無須費力將機車牽往警察局,是其所為更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被害人機車牽離停放處所之客觀行為,又依其所辯,難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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