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圳泉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之業務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之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銷貨收入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四十八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無非係以挪用明細表及客戶拜訪表為依據,惟查前開文書均係自訴人自行製作,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陳稱本件係因其公司會計作業之錯誤,且被告變更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繫,始生誤會,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侵占等語,有陳報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貨款確係因自訴人會計作業之疏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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