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㈨上開㈣㈤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㈢、㈦、㈧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㈩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六日,二者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
,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刑確定復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檢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