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性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性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且應按月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嗣並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計付;並約定如借用人不依約還本付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清償本息,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則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竣。而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陳述:伊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且有心償還債務,然伊先前所服務公司惡性倒閉,尚積欠伊借款及薪資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存入憑條借用證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歷史資料各乙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