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甲○○係親戚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明威資訊企業社」,找被告丙○○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與其女友即被告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出手推倒甲○○後,再由被告乙○○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四肢擦傷、腫傷及抓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共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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