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葉顯皇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徵收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再由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公有山坡地,且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擅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舖設鋼筋、水泥並設置鐵製遮雨棚架等工作物(未致生水土流失),供平日停放其所有CH-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而加以占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巡察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雇工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舖設水泥、搭蓋鐵製棚架以供自己停放車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徵得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葉顯皇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並開始搭設棚架停放伊所有車輛,伊占用之初即係有合法權源,故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占有狀態繼續中再行舖設水泥、棚架,自非另一非法占用行為。且伊雖有聽過徵收之事,但不知徵收之確切日期,故舖設水泥時,並不知土地已為國有云云。然經查:
(一)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為竊佔或擅自占用不動產或山坡地後,再為變更使用方法(例如:更換種植之植物、併行堆放油桶、建物拆除改建等),並非另一竊佔或占用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九二二號判決、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竊佔或擅自占用之客觀要件,必行為人於最初為竊佔行為或占用行為之際,客觀上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始能構成,反之,若占有之初有正當權源,於不動產所有權變易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不過為占有狀態之繼續,刑法上尚不構成竊佔或擅自占用(民事上因無權占有,仍應返還土地),固無疑義。然刑法上所謂不動產之「竊佔」、「占用」,因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需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具有刑事不法而構成犯罪,若僅係一時或臨時占用,自不能構成不動產之「竊佔」或「占用」行為。是若行為人得到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不動產土地,然行為人僅於該土地上為無排他性、繼續性之低度使用(例如:臨時停車、擺放簡易流動攤位等)者,其使用土地之初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占用」行為甚明。即至行為人於土地所有權變易後,未得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為排他性、繼續性等構成刑法上「占用」之土地使用行為時,自仍可就其排他、繼續之新「占用」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擅自占用山坡地罪,要屬當然。
(二)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徵收以前土地所有權人係葉顯皇,而葉顯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經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亦據證人葉顯皇、證人即負責處理該土地事務之葉顯皇之妻 王仁心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固亦明確可認。然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設課職員甲○○於本院所證:伊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每星期均會巡察上開土地多次,期間土地上只有碎水泥、雜草,面積比查獲時小,且沒有設置任何棚架,其上雖時常有車輛停放,但車輛不特定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棚架是我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找人舖水泥後請人架設的等語(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一再供稱:伊之前停放車輛於上開土地,如果伊離開時,別人也會停放,若別人停放,伊就會把車停到路邊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十
四、十七、二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後,至多僅有經常性地在上開土地上為臨時停車之低度使用行為而已,並無任何舖設水泥、設置鐵製棚架等排他性、繼續性之「占用」行為甚明。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異前詞辯稱:伊八十八年七月就已經搭設棚架占用土地至查獲時云云,不僅與其偵查中所供不符,且上開土地之前均有不特定之車輛停放,已如前述,則倘如其所述使用之初即搭設棚架,衡情第三人當會以為係私人土地而不敢停放,焉有不特定之人停放車輛於上開處所?所辯亦顯與常理不符,核屬事後了解法律上之利害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徵收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於七十九年間已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且為森林法所定之林地,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舖設鋼筋、水泥並設置鐵製遮雨棚架等工作物,供平日停放其所有CH-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四三0六五00號函(偵查卷第七一頁參照)、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自承,應堪認定。而由前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甚為完整平坦,甚且搭蓋之鐵製棚架外觀上甚為堅固,其前尚架設有柵欄,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認為上開土地係私人所有,而不敢擅自停放車輛,其使用程度顯已具有前述「排他性」、「繼續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舖設水泥、架設鐵製棚架以供停放車輛,自構成首揭所述之刑法上之「占用」行為甚為明確。
(四)此外,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經政府徵收於領取補償金時,土地所有權人葉顯皇之妻即已將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等情告知被告,業據證人王仁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王仁心係葉顯皇之妻且為被告之信徒,係被告所自承,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所證自屬可信,而可認定。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聽說徵收之事等語,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舖設水泥、搭蓋棚架之際,早已知悉上開土地已經政府徵收,所有權已經變易之事實,當甚明確。被告辯稱:只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葉顯皇土地有「很多」被徵收,但不確定是這筆且亦不知確切之徵收日期云云,然被告使用之初既均尚知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如已聽說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即地主土地將被徵收,何有不關心其徵收日期、確切之徵收標的,以便確定後續使用權源合法與否之可能?況證人王仁心既主動向被告告知土地被徵收,豈會不一併告知上開被告尚在使用土地亦在被徵收之列及徵收日期之訊息?是被告辯解顯不合理。甚者,由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人員 林原生 於偵查時所證:本件係由伊局裡人員 鄭章旭 技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巡山時,發現被告在指揮一名男子鋪設水泥,並當場告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地,不可鋪設水泥,被告當場允諾,然第二次到現場時,被告水泥並未拆除,反而搭了一個棚架,並停一輛車在裡面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訊問筆錄參照),益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然其後並未「占用」上開土地,僅有無排他性、無繼續性之臨時停車低度使用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土地為政府徵收登記為國有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方於明知土地已為國有之情況下,未經國家機關同意,於上開土地舖設水泥、搭蓋棚架排除他人干涉,繼續性地加以「占用」無疑,衡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其停車使用之初係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謂其嗣後舖設水泥、搭蓋棚架等行為係土地占有狀態之繼續,而脫免刑責,當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林地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五七六四號、八十五年台上一六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竊佔罪及森林法之擅自占用林地罪,仍僅論以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被告委請不知情工人施工占用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為出家人,本次乃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為占用土地,嗣後已將系爭土地謀求補救而植草覆蓋,及其於偵、審時仍飾詞辯解,並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行僅係貪圖一時方便所為,事後並已自行將土地盡量回復原狀,甚至加以植草,且其為出家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深感身心煎熬,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舖設之水泥、搭蓋之棚架等工作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現業已拆除且敲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參照),是自不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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