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美良企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初,受川一廣告社之委託,代為銷售位於彰化縣 秀水 鄉案名為「秀水大帝」之不動產,嗣因該案銷售狀況不佳,土地無法開發致該案未繼續進行,被告丙○○明知附件所示之美術圖形著作,曾運用在上開「秀水大帝」案之廣告文宣上,係著作權人丁○○、甲○○所共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九十年底,受住商不動產大里店負責人 林茂禎 之委託,承攬位於豐原市名為「 豐笙 天地」之土地銷售案之廣告企劃事宜時,意圖促進該土地之銷售量,竟未經著作權人丁○○、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於「豐笙天地」之廣告紙、建築說明書及廣告看版上,重製附件所示之美術圖形著作,並予以散佈,嗣告訴人丁○○、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九版上,發現「豐笙天地」之上開印有其等享有美術圖形著作財產權之廣告,始提出告訴,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笙天地」之接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侵害告訴人丁○○、甲○○著作財產權之「豐笙天地」廣告紙二萬零一百五十張、建築說明書十二本及廣告看版一塊,案經告訴人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須經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含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擅自重製他人之美術著作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係歸屬於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所有,並非告訴人所享有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建築美術圖的圖樣,是告訴代理人戊○○所委託製作,由告訴人提供相關之建築藍圖、色塊圖樣及材料樣品等資料,經我輸入電腦,透過電腦繪圖軟體形成平面圖樣,在製作過程中,對於圖面之設計、佈局均係與告訴人溝通協調而成,並沒有加入我個人之構想,我們當初約定是全部賣斷,況且,所有的構思都是告訴人提供的,製作後也交由告訴人全權使用,當時對於該美術圖形並沒有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則本件美術著作,係屬告訴人提供構想、設計、顏色、佈局之基本條件,再出資委由證人乙○○所屬之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實際操作完成,應堪認定;而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告訴人對於系爭美術圖形,僅係提供構想,而實際完成者,係屬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之證人乙○○,因此,本件美術圖形著作所應保護者,仍應為實際完成著作之證人乙○○,而非創意提供者之告訴人,合先敘明。又告訴人出資聘請證人乙○○製作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雙方對於著作權之歸屬,並無約定,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資人與受聘人間,若無特別約定,則仍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並無特別約定,因此著作人仍應為證人乙○○,亦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僅有證人乙○○可以享有;而對於著作財產權部分,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亦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既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系爭美術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受聘人即證人乙○○所有,證人乙○○所到庭證稱告訴人與其應係賣斷之關係,惟因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業經明文規定,對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問題,除非有特別約定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其約定外,並無例外適用商業習慣以界定著作權歸屬之問題,因此,告訴人與證人乙○○間既無特別約定,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美術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證人乙○○所有。是以,系爭美術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證人乙○○,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權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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