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三九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國小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而放置在S腰帶上之老虎鉗乙支、鯉魚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二支和美工刀乙支(以上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之以報紙包上,逃離現場,經丁○○發現,駕車自後追尋甲○○行跡。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即二十分鐘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圳寮里活動中心前,為丁○○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之老虎鉗乙支、鯉魚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二支和美工刀乙支;(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五尺瓦斯接氣鋁管一支,得手後將之裝在其所騎之腳車上;又於同年月日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毅泰輪業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二手機車排氣管一支,得手後將之裝在其所騎之腳車上。嗣於同日七時十分許,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盤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其所竊之瓦斯接氣鋁管一支、排氣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那些東西伊沒有拿,伊只是撿一些破銅爛鐵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害人丁○○對如何確定前揭之物係其所有,於偵查中更指稱:因該工地係在進行中,伊S腰帶上的工具擺在一起,很明顯那些工具是工人之物,而當伊追趕被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圳寮里活動中心時,發覺被告用報紙包起伊之工具便報警處理等語,而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該等之物係其所偷等語,可徵被害人丁○○之指述可信,此外,前揭老虎鉗乙支、鯉魚鉗乙支、十字起子乙支、一字起子二支和美工刀乙支等物,已據被害人切結領回,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另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其中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瓦斯管是被偷的,且工地仍在使用中等語,並當庭提出現場工地相片二張,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竊盜時伊仍在睡覺,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拿東西等語,此外,被告係將前揭之物裝載在其所騎之腳踏車上而為警查獲,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而前揭瓦斯接氣鋁管一支及排氣管一支,已據被害人乙○○、丙○○切結領回,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二紙及相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辯稱:沒有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猶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為獨居老人,迫於生活,而所偷取之物,價值輕微,亦有可堪憐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中之被害人乙○○被竊之建築鋼筋二十六支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鋼筋散落在地上,但大致可以看出不要用了等語,可見該等鋼筋已屬被害人丟棄之物,被告予以拿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未據起訴,又與前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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