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林鶴綾 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林鶴綾欲與友人甲○○出門遊玩,乃欲加阻攔而不遂,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藉助酒力,隨手執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出手毆打林鶴綾,以阻攔林鶴綾出門,致使林鶴綾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鶴綾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見告訴人林鶴綾欲與友人甲○○出門遊玩,伊不願告訴人林鶴綾與友人甲○○在一起,才會要求告訴人林鶴綾不要出門,因告訴人林鶴綾不從,伊乃與告訴人林鶴綾發生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林鶴綾不小心跌落附近田裡,可能因此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鶴綾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我與證人甲○○正要一起去游泳,剛走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被告乙○○突然從後方跑出來,持硬式塑膠水管打我身體亂打,後來我去驗傷,才知道我頭部、臀部都有受傷,當時他突然跑出來打我,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喝酒,案發當時我是被追打才逃到菜園裡,可是被告乙○○還一直追到菜園打我,是朋友來勸架才被制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我與告訴人林鶴綾正要一起去游泳,我聽到告訴人林鶴綾在喊救命,後來我有看到被告乙○○在菜園裡拿硬式水管打告訴人林鶴綾,後來告訴人林鶴綾至仁化派出所報警後,當時告訴人林鶴綾之衣服還遭被告乙○○撕破。」等語相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空言否認執持塑膠水管出手毆打告訴人,自難採信其辯詞,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執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思疼愛妻子,竟因細故即藉助酒力,執持塑膠水管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被告身強體壯,而告訴人僅係一柔弱婦女,氣力不敵被告,被告猶仍出手傷害,其行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水管,未經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