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44號、114年度易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00元」之記載,更正為「1,3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不再論以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易544卷第4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
114年4月6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藍牙喇叭1個
114年4月11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許竣銘 經營貓爪屋夾娃娃機處所),先以紙盒撥動監視器方向,進而撬開15號機台上方鐵片,繼之以掃把伸入將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撥出機台洞口而竊取得手,稍後又承前犯意而以相同手法撬開11號機台上方鐵片著手行竊但未得手,嗣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竣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 蕭士 為警詢所述內容及告訴人許竣銘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1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小哥哥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台所有人 陳凱維 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凱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維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藍芽喇叭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