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44號、114年度易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00元」之記載,更正為「1,3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不再論以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易544卷第4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

114年4月6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藍牙喇叭1個

114年4月11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許竣銘 經營貓爪屋夾娃娃機處所),先以紙盒撥動監視器方向,進而撬開15號機台上方鐵片,繼之以掃把伸入將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撥出機台洞口而竊取得手,稍後又承前犯意而以相同手法撬開11號機台上方鐵片著手行竊但未得手,嗣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竣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 蕭士 為警詢所述內容及告訴人許竣銘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傳輸線1條及行動電源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1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小哥哥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台所有人 陳凱維 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凱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維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藍芽喇叭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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