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龍欣怡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黃晞瑜 即 黃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
○段○○○○○號)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8,900元及新
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之3房屋(即嘉義市○○○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租
金,至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共計4個月租金28,000元,
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以太保嘉太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繳納,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再於106年9月30日以新港郵
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此起訴狀再次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至遲亦應
於106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00元,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
,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
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對話簡訊截圖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06年
11月30日屆期終止,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
,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06年11月30日契約屆期終止時,總計積欠4個月租金,
而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8,000元(7,00
0元×4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依相同之法理,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自亦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應負返還利益於受損害人之責任。
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合意為每月租金7,000元,堪認此一
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足供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參考。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即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本院認應屬適當,同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本於租賃契
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共2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