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吳麗美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與追加共同被告甲○○(即 蔡式邦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共同被告甲○○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甲○○(即蔡式邦)為共同被告,惟依其追加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台北市○○路○○○號(即改編後之同市○○○路○○○號),及查報狀所載之同市○○○路○號五樓均查無其人,有退回之雙掛號郵件附卷可稽。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住居所,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