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士林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從何時吸食安非他命至今?最後一次是何時?)從退伍後又開始吸食,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左右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在六月三十日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警方採集一瓶尿液是你所有?)是的,我有在尿瓶上簽封。」等語(見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七頁),及其於檢察官同日偵查時供稱:「(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何時?)我退伍以後在六月中旬 陳錦道 給我那一次開始吸食,分三次用完,最後一次在六月底。」等語(見前引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九年七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七○五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前引卷第十八、三十二、四十九頁);雖上開檢驗報告就被告之檢體編號記載為一一六一七號,核與上開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記載之一一六一七之一號有異,惟上開檢驗報告所記載之一一六一七號檢體編號,與上開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記載之一一六一七之一號係同一人(即被告)之尿液檢體,僅係於警員將該尿液檢體送驗時漏載「之一」字樣,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工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前引卷第五十頁),足證被告確有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渠七月都沒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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