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乙○○所居住並兼供「永育幼稚園」園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住宅時,竟未經許可,即行跨越矮牆,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隱匿其內,嗣經乙○○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發現有人侵入,而報警前來處理,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住宅二樓遮雨棚處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許可,即行跨越該住宅之矮牆侵入該屋內,迄於右開時間為告訴人協同警員查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蔡里鈞 於警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為拉肚子,在找廁所,看見幼稚園燈亮著沒有人,就跨越矮牆進去找廁所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縱確因拉肚子亟需尋找廁所,被告亦應擇公共廁所或就地尋覓隱密處所為之,其實無權得任意闖入他人住居所,尚難執此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副、袖套二副、手提袋一個及客觀上得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侵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住宅,著手搜尋具價值之財物,嗣因告訴人發現報警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宅內逮獲被告,斯時被告仍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進入該屋內,係因拉肚子找廁所,並未著手偷何東西云云,而查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侵入上開屋內意圖行竊之犯行,惟查依警訊筆錄上所載,於警訊問被告何以接受偵訊時,被告答稱因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永育幼稚園)行竊為屋主發現報警而被查獲乙事接受警方偵訊,此被告僅係供稱其究涉嫌何事而接受警方偵訊,是否得據此認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行竊犯行,實非無斟酌之餘地。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竊盜犯行,有該訊問筆錄可參,是尚難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所供而認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且查告訴人乙○○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住宅,於被告侵入該屋內之時,告訴人即在屋內,並依被告所供當時因看見屋內燈光亮著,才越過矮牆進去想找廁所方便,則被告明知當時屋內有人在,其是否猶欲進入行竊,實非無疑,且若被告侵入該屋內意在行竊,衡情被告於進入屋內應即快速搜尋屋內財物,又豈有逗留該屋內一小時餘而猶未竊得何物之理,甚且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被告訴人發現,被告竟猶未即行逃逸,而待警員前來查獲,實有違常理。況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稱並未於該屋內搜尋財物云云,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僅供述發現被告侵入其住所,並未指述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是並無何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侵入上揭告訴人所有住宅意在行竊及已有著手行竊之事實,自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犯之侵入住居罪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各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入住宅罪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係意在行竊,並已著手搜尋財物,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二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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