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二、況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已清償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僅需支付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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