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長春路口,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偽造乙○○之VISA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萌生盜刷卡詐取財物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五十三分許,至台北市○○路○○○號金永山銀樓鐘錶店,使用上揭拾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然因店員持甲○○交付之上揭信用卡二次刷卡均未通過,經以電話聯絡發卡銀行確認,甲○○心虛不敢接電話,並表示已不願購買金飾,迅速離開現場,而未得逞。迨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段七十七號前,為警臨檢在渠身上查獲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長春路口,撿到信用卡,有到台北市○○路一家金飾名錶店,刷卡消費沒有成功。」(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於偵審中亦供承不諱(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核與證人 苗振華 供稱係偽卡、 李宗賢 供稱有被刷卡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未通,及乙○○供稱已二個月未使其所信用卡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八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花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刷卡資料一張(附在偵卷第十四頁)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偵卷第五十頁證物封套)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一)證人苗振華、李宗賢及乙○○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二)花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刷卡資料一張(附在偵卷第十四頁)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原審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查金永山銀樓鐘錶店員雖持甲○○交付之上揭信用卡,二次刷卡均未通過,然被告僅一次使用上揭拾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公訴人認被告連續刷卡購物,金額均係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述侵占罪及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又查被告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一時貪圖利益,失所顧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