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在九十年二月二日屆滿,乃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及送達證書各載明其日期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