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56號再審原告 王永義 再審被告 張鳳有 (即 張寶秀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31元,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5,9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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