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NGTHANE(中文姓名:阮紅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相近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同時容留NGUYENTHISAU、NGUYENTHITHA
NGHUONG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從事容留性交行
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行前後歷時非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目前係於我國非法居留,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67頁),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阿青」、NGUYENTHISAU、NGUYE
NTHITHANGHUONG聯繫媒介、容留進行性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復扣案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500元業經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183頁罰金罰鍰收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甲○○○○○○(越南籍)
女4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紅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起容留、媒介應召女子NGUYENTHISAU、NGUYENTHITHANG
HUONG(中文姓名: 阮氏 青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6、7樓之7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之性交易,按摩小姐每次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甲○○○○○○收取。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喬裝客人,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1,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THISAU、NGUYENTHITHANGHUONG、 黃志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捷克論壇應召廣告網頁資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青」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