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陳映叡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8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明水路與樂群一路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以109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8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其意為不對箭頭綠燈以外之方向做指示,而絕非禁止箭頭綠燈以外之動作,伊行經路口時號誌為單一直行箭頭綠燈,左轉方向並無任何禁止之標誌或標線,伊自得在確認路口交通狀況與禮讓對向直行車後左轉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汽車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意即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圓形綠燈」時,可直行或左、右轉,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箭頭綠燈」之路口時,則需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在左(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自不得左(右)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即在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自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4700號函稱:「…經派員現場勘察,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箭頭綠燈』,駕駛人自應遵守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駛,再查該路口明水路西往東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箭頭號誌與樂群一路東往西之圓形號誌為連動,因員警站立位置確可看見樂群一路東往西之號誌,自可知悉明水路西往東之號誌運作形。…」等語,暨路口號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認為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車輛可以左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圓形綠燈」時,可直行或左、右轉;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箭頭綠燈」之路口時,則需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在左(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自不得左(右)轉。故圓形綠燈基本上沒有別的標誌說明,可以自由通行,箭頭綠燈則是依指定方向通行。
㈢再者,舉發地點為全日2時相運行,第1時相為明水路西往東
車輛直行及左轉、明水路北往南車輛通行;第2時相為明水路西往東車輛直行、樂群一路東往西車輛通行。考量為使明水路西往東左轉車輛能預知將失去路權,故於左轉綠燈結束後配置黃燈與全紅清道後才開放樂群一路東往西車輛通行,以避免西往東左轉車輛緊急煞車產生追撞事故及與對向車流產生交織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39804號函暨時制圖、號誌變化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自應待第1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為之,如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予左轉,自與當時為綠燈直行之對向車流(樂群一路東往西)產生衝突,而易發生碰撞情形,在行駛過程中,駕駛人皆須依照自己方向之號誌燈行駛,本不應透過其他方向的號誌來預設行車立場。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稱:「…原告行經路口時號誌為單一直行箭頭路燈,而其號誌僅對直行車做指示。原告左轉之方向並無任何禁止之標誌或標線,故對要左轉之原告,此時路口為無號誌無標誌無標線狀態,原告自得在確認路口交通狀況與禮讓對向直行車後左轉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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