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間及方式補充及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即於109年8月1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3日前)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8行至第9行補充採尿經過為「因另其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再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20分,徵得李志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甫 因於109年1月16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於109年1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永安北路1段72巷口為警查獲後(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考之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李志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01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8月1日晚間2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3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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