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陳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萬3,920元【計算式: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土地面積231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0)+系爭1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
0元×土地面積602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0)=1,063萬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