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選任辯護人阮皇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3月起,一時需財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預先以個人所有之灰色行李袋,內裝有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且可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及可供綑綁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之透明膠帶、塑膠束帶等物品而攜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9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向某應召站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攜帶上開行李袋及物品,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凱商務飯店601號房,佯與應召前來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從事性交易。丁○○進入該房間後,假意給付該次性交易費用共新臺幣(除幣別特定標明者外,以下均同)1萬3,500元予丙○,致丙○誤認丁○○確有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丁○○則趁丙○收取上開性交易費用時,持用摺疊刀抵住丙○脖子,並恫稱:「不准求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再以白色束帶捆綁丙○手腳(其之後除去手腳上的束帶,再改以透明膠帶綑綁丙○),及以房內廁所之毛巾放入丙○之口中,阻止伊發聲,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阻止伊對外求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丙○意思決定、行動自由遭到壓制而不能抗拒,進而奪取丙○放在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含丁○○已交付之1萬3,500元性交易費用)、iPhone廠牌手機2支(即iphoneXSMAX金色手機1支、iphoneX白色手機1支)等財物及丙○本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於得手後再向丙○恫稱:「妳的健保卡我拿走了,如果你敢報案我一定找的到妳」等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丙○自行掙脫束縛後,恐丁○○報復及將伊從事性交易之情使周遭親友知悉,一時未向飯店櫃台求援及報警偵辦。
㈡其於109年4月1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向某應召站約定與2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之時、地後,攜帶上開行李袋及物品,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唯客樂飯店310號房內,等候其召喚之2名應召女子。上開應召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派遣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先後前往上址與丁○○從事性交易。
俟甲○先行抵達上址,丁○○假意支付性交易費用1萬6,000元與甲○,致甲○誤認丁○○有與伊從事性交易之真意,然丁○○隨即持用上開摺疊刀抵住甲○脖子,恫稱:「除了剛剛的1萬6,000元還給我,我還要妳其他的錢」等語,再以白色束帶捆綁甲○手腳及以透明膠帶封住伊之嘴巴,並將之關在房內廁所,以阻止甲○對外求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甲○意思決定、行動自由遭到壓制而不能抗拒,而取回甲○原放置在裙子右側口袋內之1萬6,000元性交易費用後,再奪取甲○隨身所有之現金1,200元。丁○○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俟乙○抵達上址,再以同一強暴、脅迫之手法,即以白色束帶捆綁乙○手腳,並向 伊恫 稱:「你不用怕,我求財」等語,繼而取回原交付乙○之1萬6,000元性交易費用後,並阻止乙○對外求救,致乙○之意思形成、行動自由遭到壓制而不能抗拒。嗣丁○○持上開摺疊刀脅迫甲○、乙○交出渠等所有之手機密碼及個人使用之微信、支付寶帳戶密碼,甲○及乙○因恐生命遭受危險,均允為交付,再由丁○○持用彼等所有之手機,從甲○所有之微信帳戶轉出人民幣4,000元至丁○○所有之微信帳號「沁阳」帳戶內,再從乙○所有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8萬1,000元至丁○○所有之支付寶「Edward(俊杰)、136******26」之帳戶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甲○、乙○於自行掙脫束縛後,一時未向飯店櫃台求援,迄至109年4月4日經友人勸說後始報警,為警循線掌握丁○○之行蹤,而於翌(5)日拘提丁○○,並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獲其所有供犯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摺疊刀1個、塑膠束帶2條、透明膠帶1捲等物品及丙○之健保卡1張(此卡片經員警尋獲,發還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另於本案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另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在案(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轉帳紀錄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105頁)、轉帳紀錄蒐證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告訴人丙女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甲女雙手腕傷勢蒐證照片,有何意見?(見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物蒐證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膠帶1捲、折疊刀1個、塑膠束帶2條等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製成,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於客觀
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被告於事實一(二)陸續對告訴人甲○、乙○所為加重強盜之
犯行,乃一行為侵害彼等2人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情節較重關於侵害告訴人乙○部分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辯護人以被告基於同一強盜目的,先後對甲○、乙○所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等語,惟疏未慮及甲○、乙○所遭侵害之法益種類固為同一,然仍屬數法益受到侵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於法律上評價較為合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非無誤會。又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商失敗,於中國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並使其保證人受到恫嚇,其為免波及該保證人及家人,方鋌而走險;被告業已坦認全數犯行,足見其有悔意,加上業與告訴人甲○和解,至其與丙○、乙○間,僅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非無意與彼等和解,及其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指出就被告所為論以加重強盜所示之法定罪刑,非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顯可憫恕之情狀,併據同法第59條減輕刑度,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全數犯行,且於本院安排之下,當庭與告訴人甲、乙、乙○進行調解,經各該告訴人表達和解條件及意願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將1萬7,200元之和解金經由辯護人當面轉交甲○收受,且經甲○提交和解同意書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之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同意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35頁),審酌被告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手段非輕,且犯罪所得之財物,於社會通念,亦非價廉。再酌以告訴人甲、乙、乙○均為從事性交易為業之應召女子,於被害時均在飯店房間內,且受被告以折疊刀壓制,並以白色束帶、透明膠帶綑綁,甚至還有遭置入毛巾封口之情形,足見彼等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均遭嚴重限制或剝奪,事後更恐從事性交易謀生一事,因報警而張揚、外傳,恐遭人非議,故一時隱忍,遲遲不敢作聲,故該等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心狀況,自不可僅以一般人意思決定受害之情狀比擬,應認告訴人甲、乙、乙○之自由意志受到剝奪程度及實害更鉅,且不因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或履行金錢賠償之和解作為,即可無視其於本案法益造成之破壞及法律秩序之撼動。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種種彌補作為,既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予以審酌,當無辯護人所指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致被告之罪刑有所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折疊刀為對案發時應召
女子甲、乙、乙○為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非情微,對法律秩序撼動甚鉅,其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於本院安排下,由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伊之諒解等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劣,並對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而有積極、正面彌補之表現,兼衡以被告素行、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全賴母親補貼、供給,仍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依法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膠帶1捲、折疊刀1個、塑膠束帶2條,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6,000元、iPhone廠牌手機2支(即iphoneXSMAX金色手機1支、iphoneX白色手機1支)及丙○之健保卡1張;於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中,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自甲○、乙○取回之1萬6,000元,及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之現金1,200元,暨自甲○之微信帳戶轉出人民幣4,000元與自乙○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8萬1,000元等財物。其中,除丙○之健保卡部分,已發還丙○領回外(見偵卷第77頁所示之贓物領保管收據),其餘物品均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鴨舌帽、塑膠手套、衣服、行李袋、白色口罩、塑
膠手套等物品(見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戴,然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於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於刑法上難謂有何重要性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另在被告處查扣之現金50,000元,亦經被告供明乃其私人借款,同非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因無能力再償還告訴人甲、乙、乙○所受之財物損失,盼日後發還該筆款項時,法院或檢察官能將之轉交被害人作為賠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法律上之陳述特為記載,以供日後發還扣案物時,作為參考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透明膠帶壹捲2折疊刀壹個3塑膠束帶貳條
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事實一之(一)新臺幣貳萬陸仟元、iPhone廠牌手機貳支(即iphoneXSMAX之金色手機壹支、iphoneX之白色手機壹支)事實一之(二)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即自甲○、乙○分別取回之壹萬陸仟元)、甲○所有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甲○所有之人民幣肆仟元、乙○所有之人民幣捌萬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