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光裕選任辯護人沈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光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
事實
一、梁光裕前以 葉月珠 為登記名義人購入某不動產,葉月珠則將其印鑑章(下稱葉月珠印章)交梁光裕保管,供梁光裕得辦理該不動產相關業務,但並未授權梁光裕做其他使用。詎梁光裕逾越授權範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某水果行,冒葉月珠之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盜蓋葉月珠印章一次、偽簽葉月珠姓名一次,並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復當場持交 高葆鎮 請其以本案本票調借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梁光裕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月珠、高葆鎮(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17號卷第21至23頁、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7頁。同卷第9至16頁、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7頁參照),且有本案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前揭卷第3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月珠簽名、盜蓋葉月珠印章(產生一枚盜用之葉月珠印文),是偽造本案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本案本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無非逾越授權範圍,且僅偽造一張有價證券,並已與葉月珠達成和解,高葆鎮於本案中亦僅受間接之損失,實際有無損失仍在另案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爭執中,有和解書、高葆鎮上訴理由狀等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127頁參照)。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9頁,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酒駕罰金刑前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當庭表示悔悟,足認無再犯本罪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參照),是本案本票上的「葉月珠」盜用印文、偽造「葉月珠」簽名,均一併連同本案本票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檢察官認為調借款項部分並不構成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餘乃民事爭執有無理由問題),是無此沒收追徵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
法官姚念慈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H四六九四七○三號本票一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