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被告宋振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宗自民國106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其所任職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宋振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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