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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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林士堯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自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士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㈡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經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在案。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林士堯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提出自訴,不僅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次,本件刑事自訴狀內僅略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就高雄地院98年度 司執春 字第69625號執行命令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此行為須得到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指示後行動,可見被告大眾銀行為共犯;高雄二信與被告大眾銀行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致自訴人資遣費、不休假獎金短少,不法利益高達20億元以上等語,而未針對被告大眾商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具體犯罪時地、方法及相關證據加以闡述。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