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錫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錫賦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元整,約定前12期依固定利率2.75%計息,第13期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1.95%,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惟債務人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四字第21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