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志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志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艾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被告艾志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志訓於民國106年8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3罐後,雖返回同市○○街○○號3樓住處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即於翌日(7)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住處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艾志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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