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乙○○
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50,550元、給付原告丙○○320,550元、給付原告丁○○21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00,000元、給付原告丙○○300,000元、給付原告丁○○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乙○○2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乙○○與原告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合夥經營「洪村日本料理店」,原告丁○○則為「洪村日本料理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中午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親 洪秋富 至「洪村日本料理店」,欲向原告乙○○、丙○○收取租金。原告乙○○、丙○○在該店門口,看見被告下車時,即各自迴避,甲○○下車看見該2人均避不見面,乃尾隨原告丙○○走往該店旁之巷道內,追至巷道內時,被告先以徒手方式,自原告丙○○後方扯拉丙○○,欲質問原告丙○○為何不給付租金,引起原告丙○○不悅。原告丙○○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回身以徒手方式,揮毆被告。被告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以徒手之方式,加以還擊,而與原告丙○○互毆。此時,原告乙○○即自該店側門走至巷道內,看見被告刻與原告丙○○以徒手方式互毆,乃基於與原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隨手撿拾地上之一只小板凳,與原告丙○○共同與被告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因不敵原告丙○○、乙○○共同對其毆打,乃跑往巷道口,原告丙○○、乙○○見狀,並未繼續追出,而作罷欲自上開側門返回上開店內。詎被告竟仍心有未甘,跑至巷道口處,拿取洪秋富手持之拐杖1枝後,跑進巷道內,手持該拐杖追打毆擊尚未自側門進入該店之原告丙○○,原告丙○○乃撿拾地面上之上開小板凳,加以反擊。此時,已自上開側門進入店內之原告乙○○見狀,亦衝出與原告丙○○共同與被告繼續互毆。之後,被告又因不敵原告乙○○、丙○○共同對其毆打,乃手持上開拐杖再次跑往巷口,原告乙○○、丙○○則自後追出。在追逐過程中,於巷道內,自巷口走進巷道內之洪秋富見狀,雖欲勸阻丙○○繼續追逐甲○○,但並未成功。此時,原在該店內工作之原告丁○○聽聞店外之打鬥聲後,乃自正門走出,隨基於與原告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正門口椅子下,拾起木板1塊,欲加入原告乙○○、丙○○與被告互毆。原告丁○○隨手持上開木板,站在巷口,此時手持上開拐杖刻正跑出巷道之被告,看見原告丁○○手持上開木板,站在前方,有意阻隢其跑出巷道,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立即舉起手上之枴杖,揮向原告丁○○。原告丁○○見狀,亦舉出手上之上開木板揮向被告,加以反擊。乙○○因與甲○○互毆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丙○○因與甲○○互毆,而受有左臉頰挫傷、耳鳴等傷害。丁○○因與甲○○互毆,而受有左食指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本件互毆,造成日本料理店業績下滑,客人不上門用餐,夜間無法成眠,已有憂鬱症傾向;原告丙○○為日本料理店合夥股東,因本件互毆日本料理店業績下滑,客人不上門用餐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原告丁○○為日本料理店員工,因本件互毆,擔心無法繼續工作,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本件刑事判決部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勢如何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因與被告互毆,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
98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要向被告丙○○收取租金,而僅自被告丙○○後方,輕輕摸被告丙○○肩膀,被告丙○○就轉過身毆打其。其不可能乖乖被打,這樣會讓被告丙○○打死,其一定會回打被告丙○○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第第73頁背面)。況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案被告丙○○所提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之案發當時以上開「洪村日本料理店」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片,結果為:「因被告甲○○自後先出手扯拉被告丙○○,致被告丙○○心生不悅,而先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隨即加以徒手回擊,進而使被告乙○○加入被告丙○○,共同與被告甲○○互毆。之後,因被告甲○○不敵被告丙○○、乙○○二人之毆打,乃跑回巷口時,惟被告丙○○、乙○○二人並未追出,而已停止與被告甲○○互毆。嗣由被告甲○○再次主動手持上開自證人洪秋富拿取之拐扙一枝,自巷口跑回巷道內,並先以拐扙毆擊被告丙○○,致再與被告丙○○、乙○○二人互毆後,因不敵該二人之共同毆打,再次跑回巷口。甲○○於跑出巷道時,見站立於巷口之被告丁○○亦手持木板,有意阻隢其跑出巷道,乃持上開拐扙揮向被告丁○○,隨遭被告丁○○持上開木板回擊(參本院刑事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該案被告丁○○與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 杜壽真 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形(詳見本院刑事卷第40、41、70頁)相吻,此外,復有該案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上開錄影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4張(即身著藍色上衣之被告甲○○自後扯拉身著白上衣之被告丙○○,致被告丙○○心生不悅,而先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隨即加以徒手回擊部分)附於警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參。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勢如何造成云云,顯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毆打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棟,現為日本料理店股東,月薪30,000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部,現為日本料理店股東,月薪30,000元;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棟,現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亦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