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雖有坑洞,但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甲○○騎乘299-DN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遭乙○○所駕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甲○○騎乘之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車身著地滑行超過3.8公尺始因與地面摩擦而停下,甲○○則遭拋飛彈起後始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不知道有撞到甲○○,直到其聽到機車摔倒滑行的聲音,其停車下車幫忙,善意救助甲○○,其沒有撞到甲○○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爭點闕為被告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右轉彎時碰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甲○○受傷。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299-
DN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因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未禮讓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車身著地滑行超過3.8公尺始因與地面摩擦而停下,告訴人甲○○則遭拋飛彈起後始摔落地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林秀軒 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箱型車車號00-0000行駛臨港路2段由北方向快車道外線車道右轉經西方向,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重機車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邊,路面又有坑洞,伊看到後就立即打電話叫梧棲童醫院救護車;(事故發生後)箱型車和重機車在路邊,箱型車沒有移動,箱型車駕駛將機車扶起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處經營海口檳榔攤,車禍地點在伊店門口,當時有1部機車、1部箱型車,2部車都開在臨港路慢車道上,2台車併行,至於車速多少伊不清楚,機車要直行,汽車要右轉,汽車有擦撞到機車,機車被擦撞到後,重心不穩,又加上路況不好,所以彈得很遠,伊確實有看到2部車相撞,當時伊剛好站在店門口,看上班的車流,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約5、6公尺,之後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沒有看到後續情形等語綦詳。佐以證人甲○○自陳:不認識林秀軒,沒有家人認識林秀軒,本案車禍發生時,伊自家中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騎了約15至2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林秀軒2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恩怨糾葛存在,其等實無故意捏造不實車禍發生過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經擦碰證人甲○○所騎機車左側後,雖未造成車損,惟依一般車輛均設置有保險桿,則在容許範圍內碰撞,尚不致產生車輛損壞,亦為當然之理,是以,雖警方獲報到場後檢視被告之車輛,未發現擦撞痕跡存在,此觀諸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情形即明。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幀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以其所駕自小貨車車身擦碰到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無疑,至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證人甲○○於本案車禍中因遭拋飛彈起後始摔落地面
,因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甲○○、丙○○指訴在卷外,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以,證人甲○○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即該等傷害與本案被告駕駛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玉為 到庭作證,惟查,王玉為僅係
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業經救護車送醫,而警方在現場處理時,始有到場跟檳榔攤老闆娘即證人林秀軒聊天而得悉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由此可知王玉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而證人林秀軒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綦詳,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王玉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雖具狀陳明願將上開自小貨車送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既無足採,而其於上揭時地明知汽
車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路面雖有坑洞,但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此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擦碰到證人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路面雖有坑洞,但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尚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