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鄭榮昌 被告 阮氏燕如 (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9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長女 鄭梅萱 1人。詎料,被告竟於99年4月17日竊取家中財物後,旋於當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期間僅曾於100年5、6月間打電話返家找女兒,卻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被告並來我國定居,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9年4月17日逕自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國記錄,被告確自99年4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仍在國外未返家履行同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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