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66號聲請人 張秋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1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1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發票人應為「 賴霈溱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 賴霈臻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惠美┌──────────────────────────────────────────────────┐│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賴霈溱│元大商業銀行大甲│101年10月30日│100,000元│AF0000000│││││分行│││││└──┴────────┴────────┴────────┴────────┴────────┴──┘